《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對預付式消費現實困境的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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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預付式消費模式已經成為教育培訓、健身娛樂等行業(yè)經營的重要手段,這種消費模式具有預付費、人身屬性強和履行時間長等特點。然而也正是這些特點,導致消費者的預付資金存在較高風險。當經營者處于經營不善關門停業(yè)或者服務質量不佳等狀態(tài)時,就可能產生消費糾紛,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于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推動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yè)邁向更高水平。對于預付式消費,《條例》設置了專門條款。筆者通過教育培訓領域實際案例,就《條例》對預付式消費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法律分析及亮點解讀。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3日,甲在乙少兒培訓機構支付5080元,購買了為期一年的少兒美術課程,共計50課時。在消費到第48課時的前夜,甲突然收到乙培訓機構關閉的通知。當甲詢問剩余3課時如何退款時,乙培訓機構回復稱“贈課不退”。但查看收款收據中并未寫明有贈課,甲因而提出異議。乙培訓機構又稱當初出售的是課時包,其中包含贈送,因為公示的單價高于收據價格,甲實際所花費用超過5080元。甲對此表示不認可,當嘗試進一步與乙培訓機構協商時,發(fā)現對方處于人去樓空、電話微信不回的狀態(tài)。

不久,甲又在丙少兒培訓機構購買了價值7980元的80節(jié)美術課程,另贈送10節(jié),共計90節(jié)。吸取之前乙培訓機構不退款的教訓,甲特別要求簽訂合同。丙培訓機構提供的合同第八條“其他約定”注明:“消費者確因自身原因提出終止合同,不能按照原約定的優(yōu)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進行退費。消費者在開課后退費需扣除已開課次費(課時單價按120元/次計算),還需扣除手續(xù)費、資料費和其他費用,另外贈課不退”,而對于培訓機構原因導致退費如何處理只字未提。

案例分析暨《條例》亮點解讀

上述案例并非個案,而是當前教育培訓行業(yè)存在的預付式消費普遍現象。案例暴露了培訓機構停業(yè)通知不規(guī)范、沒有書面合同、合同約定權利義務不對等、格式條款效力等問題,而《條例》將為這些問題提供解決之道,以下作簡要分析。

1.《條例》明確經營者停業(yè)未提前30天告知應承擔法律責任。

《條例》出臺前,對于經營者停業(yè)是否需要告知消費者以及提前告知的時間,散見于部分地方規(guī)定,如《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上海市單用途預付消費卡管理規(guī)定》第十七條、《山東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北京市預付式消費服務合同行為指引》第十八條等。

現實中,經營者停業(yè)方式不一,有未告知消費者便關門“跑路”的,也有突然襲擊式告知的,當然也有部分培訓機構處理完退款甚至捐贈完剩余物資后才正式關門的。經營者關門“跑路”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甚至引發(fā)集體維權案件,需要相關部門介入處理。而對于突然襲擊式告知的,卻又沒有留下足夠處理退款的時間,顯然為逃避責任。如案例所示,乙培訓機構在停業(yè)的前夜告知消費者,一輪協商退款后便失聯。這時候,從民事上認定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具有一定難度,即便是在對提前告知義務有明確規(guī)定的省份,裁判機關可能會認定為經營者故意或“跑路”依據不足,因為畢竟告知了消費者,只是對是否退款協商不一致而已。經營者拒不退款,對于消費者來說,面臨著通過訴訟維權的成本與效果不匹配的現實窘境。此時,通過投訴舉報,由行政機關對經營者進行處罰無疑是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提高經營者違法成本的更有力手段。

《條例》對于經營者停業(yè)未提前30天通知明確規(guī)定了法律后果。其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經營者決定停業(yè)或者遷移服務場所的,應當提前30日在其經營場所、網站、網店首頁等醒目位置公告經營者的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第五十條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提前通知義務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jié)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綜上,根據《條例》,經營者停業(yè)未提前30天告知消費者,即便在具體案例中可能不會承擔三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民事責任,也要面臨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行政命令甚至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明顯提高了違法成本,這兩條規(guī)定增強了消費者權益保障力度。

2.《條例》為簽訂書面合同及消費者維權提供依據。

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維權困難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未簽訂明確的書面合同。有沒有贈課或者對于贈課如何處理,在沒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經營者和消費者各執(zhí)一詞,往往是消費者處于口說無憑的弱勢地位。案例中,乙培訓機構停業(yè)時提出“贈課不退”,此時消費者提不出有力證據。據甲所知,即便部分剩余課時較多獲得退費的消費者,也只能被動接受乙培訓機構的計算結果。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以收取預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具體內容、價款或者費用、預付款退還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需要提醒的是,書面合同不僅限于紙質合同,依照《民法典》的規(guī)定,電子數據、電子郵件等表現形式的合同,且消費者可以隨時調取查看的,也可視為書面合同。同時,《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jié)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即從7月1日起,所有的預付款消費,經營者都應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合同,否則將面臨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這也是《條例》的一大亮點。

3.《條例》明確“贈課不退”等類似格式條款等有關規(guī)定。

贈課是經營者常用的促銷手段,交易價格談判時經營者會算上贈課數量核算單價,吸引消費者,影響消費者的意思表示,而到退款時又常常撇開贈課,另搞一套計算標準。案例中的丙培訓機構相對規(guī)范,提供了書面合同與消費者簽訂。書面合同不僅記載贈課數量,而且明確約定“贈課不退”。那么,該合同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實踐中,像甲在丙培訓機構遇到的情況一樣,消費者所簽訂的預付式消費合同是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文本,而經營者往往利用消費者法律知識欠缺、法律意識淡薄,常常在書面合同中有意避開應當履行的義務,弱化消費者本應享有的權利。

對此,《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消費者的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選擇訴訟或者仲裁解決消費爭議、選擇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等權利。”那么,在經營者停業(yè)導致退費的情況下,該“贈課不退”條款即屬于不合理的免除或者減輕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情形,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條例》再次為格式條款規(guī)制提供了依據。

上述分析針對的是經營者停業(yè)導致退費的情形,那么在經營者正常營業(yè),系消費者單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而退款的情況下,消費者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不能享受優(yōu)惠等。也就是說,丙培訓機構合同中約定“消費者確因自身原因提出終止合同,不能按照原約定的優(yōu)惠方案扣除已經消費的金額進行退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或服務或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合同約定原價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該條表示,在消費者原因導致退費的情況下,法院需綜合考量經營者服務期限、支出成本以及可得利益損失等因素,意思等同于消費者違約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預付式消費一直是損害消費者權益的重災區(qū),《條例》對預付式消費中重點、難點問題都作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預付式消費的維權退費難問題,還需要對經營者預收的資金進行合理監(jiān)管,保障消費者預交的資金安全,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作者:侯忠群,江蘇張林芳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