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錢”模式犯罪的辯護策略
- 發(fā)表時間:2025-02-26 15:15:53
自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入罪構成洗錢罪以來,實務中一些不應評價為犯罪的行為被簡單地認定為“自洗錢”行為的洗錢罪。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在厘清洗錢罪的犯罪構成,明確“自洗錢”入罪的正當性基礎上,提出對不應認定為“自洗錢”式洗錢罪指控的三方面辯護策略。
洗錢罪的犯罪構成
(一)洗錢犯罪的國際立法
為了有效地預防和打擊作為下游犯罪的洗錢活動,國際社會傾向于立足維護國家安全和國際政治穩(wěn)定的整體戰(zhàn)略高度認識反洗錢的重要性,出臺了一系列反洗錢立法,包括:聯(lián)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反腐敗公約》和《制止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公約》等國際公約;FATF(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xiàn)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的《40項建議》;歐洲的“兩個公約、六個指令”;以及若干國際金融組織的反洗錢聲明、指南等。
經過長期反洗錢的經驗總結,國際社會預防與懲治法律機制并舉,制定綜合性的反洗錢法律規(guī)范,將反洗錢作為金融合規(guī)中重要內容防患于未然;同時立足于刑事立法,將洗錢行為犯罪化懲治于已然。
(二)我國的反洗錢立法
我國將反洗錢作為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融入國際反洗錢合作框架的大背景下,借鑒國際社會反洗錢法律規(guī)制對于完善我國反洗錢工作機制具有重要意義。
基于對洗錢危害性的認識,國際社會將洗錢犯罪化是一個最為基本的懲治步驟,這也鮮明地體現(xiàn)在我國反洗錢的刑事立法過程中:1990年12月通過的 《關于禁毒的決定》,首次設立了涉毒洗錢罪名“掩飾、隱瞞毒贓性質、來源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專門規(guī)定了洗錢罪,在行為模式與法定刑上確立了該罪的基本結構;2001年通過《刑法修正案(三)》、2006年通過《刑法修正案(六)》,兩次擴大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2020年1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納入洗錢罪的打擊范疇。
“自洗錢”入罪的正當性
(一)“自洗錢”入罪是對侵害法益的全面評價,并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刑法各個罪名保護的法益內容,是罪數(shù)適用的處斷基礎:如果行為人是以數(shù)個行為侵害了數(shù)個法益,在一般情況下構成數(shù)罪;但是若按一罪處罰,即可對法益予以必要充分的保護,則應僅成立一個犯罪。作為下游犯罪的洗錢罪,在表象上屬于上游犯罪的事后行為,如果洗錢罪侵犯了新的法益或者加重了對同一法益的侵害,則應另行評價;反之,就應作為不可罰的事后行為處理。
“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兩次或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該原則適用的基礎條件是“同一犯罪構成事實”:當案件事實不能被同一構成要件完全包括時,需要多個構成要件進行多次評價,是為數(shù)罪。
在“自洗錢”問題上,行為人在實施上游犯罪之后,又進一步積極地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這有別于傳統(tǒng)贓物犯罪對上游犯罪財產的事后消極處分行為,而是具有新的犯罪構成的獨立犯罪行為。“自洗錢”已經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與上游犯罪并不形成“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對其單獨評價并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反而有利于全面評價受到損害的法益。
(二)不能機械地以競合犯罪的理論將“自洗錢”行為依附于其他犯罪行為
在洗錢的產生和前期發(fā)展階段,洗錢作為下游犯罪依附于毒品犯罪、有組織犯罪、腐敗犯罪三類上游犯罪,兩者存在相伴而生的關系。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國際形勢的變化,反洗錢是維護我國總體國家安全的重要內容,特別是在維護金融安全、反腐倡廉、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等方面具有獨特作用,成為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xiàn)代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我們不應再機械地以競合犯罪的理論將“自洗錢”行為依附于其他犯罪行為“從一重罪處斷”,而需要獨立地進行法律評價。
“自洗錢”入罪的辯護策略
雖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列明了五種行為模式,但是不能僅以行為模式對應入罪,應嚴格遵守刑法的各項基本原則,以事實為依據(jù),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如“將財產轉換為現(xiàn)金、金融票據(jù)、有價證券”的行為,行為人將上游犯罪所獲得財產兌換、變賣,該行為雖然符合前述洗錢犯罪的行為模式,但是考慮到處置實物違法所得系通常犯罪行為所包含的延伸,故不宜將該等單純的處置行為以“自洗錢”進行單獨評價。“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行為,雖然金錢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性質,轉賬等方式轉移資金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行為人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主觀故意,但是向配偶、子女轉移資金等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且轉移路徑清晰、可控的行為,不宜一律認定為洗錢罪。
(一)將上游犯罪所得的錢款進行投資不宜認定為“自洗錢”模式的洗錢罪
在一起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謝某因用受賄所得贓款購買理財產品被法院認定為洗錢罪,“被告人謝某為掩飾其收受賄賂款的來源和性質,在安排熊某代收行賄款后,于2021年4月安排熊某將受賄款12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并于2022年5月安排熊某將購買理財產品的120萬元提現(xiàn)到熊某銀行卡后轉賬到謝某妻子的銀行賬戶內”。“被告人謝某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其賄賂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
從主觀方面分析,謀求非法利益最大化是貪利性犯罪的普遍心理,不將受賄所得贓款購買理財產品等方式以進一步獲利,在刑法上沒有期待可能性:行為人出于貪欲受賄,自然希望能夠支配更多的金錢用于投資、個人消費的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在親友之間轉移財產,最終將贓款存入其妻子銀行賬戶,無論是收益還是財產轉移路徑都十分清晰而且可控,很難達到掩飾、隱瞞其犯罪所得的目的。
(二)銷售行為被認定為犯罪的構成要件時,不能以“自洗錢”入罪
“禁止重復評價”要求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兩次或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在某種因素(如行為、結果等)已被評價為一個犯罪的事實根據(jù)時,不能再將該因素作為另一個犯罪的事實根據(jù)。具體到認定“自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的問題,某“自洗錢”行為具備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僅僅滿足了認定洗錢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我們還需要進一步地考察“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才能最終認定該行為是否已經構成洗錢罪,從而防止不適當?shù)財U大洗錢罪的評價范圍。
例如:某公司在向外籍貨輪加油時,通過少加油的方法私自扣留一部分油,然后將這部分扣留的油與合法途徑購得的高質量油料(下稱“內貿油”)混合后,向國內銷售。公訴機關因其將走私油料與合法購得的油料混合銷售,認定某公司具有掩飾、隱瞞其賄賂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洗錢罪”提起公訴。該案中某公司的走私行為應該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入罪,而非第一百五十三條,其銷售行為作為走私犯罪構成要件的一環(huán),不能單獨評價。
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中指出: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的接收、接受資金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不宜重復認定為洗錢行為,幫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員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某公司的銷售行為實際上是走私犯罪的構成要件,并不能認為其存在“自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罪。
(三)認定行為人“自洗錢”,亦要考察其主觀方面
上述走私燃料油的案件中,某公司之所以將保稅油和內貿油混合調配,是因為保稅油與內貿油即便屬于同一種油,在品質上也存在一定差異,如果不進行混兌無法滿足國內銷售標準。
《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修改,刪除了原來罪狀中的“明知”,但這并不意味著對洗錢罪的司法認定不需要考慮主觀要件。聯(lián)合國頒布的 《禁毒公約》《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反腐敗公約》均規(guī)定了“明知”的主觀要件作為洗錢罪的構成要素,可以根據(jù)客觀事實情況予以推定。
在該案中,客觀事實并不能推定某公司在主觀上對洗錢行為的“明知”,不能在認定“自洗錢”犯罪時機械地以客觀行為歸罪,而忽視主觀方面,應當在綜合考慮刑法的基本原則、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后審慎地將“自洗錢”行為入罪。合議庭最終對本案中該公司“自洗錢”約1.5億元的犯罪事實不予認定。
(作者:宮萬路、李金龍,北京市東衛(wèi)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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